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小,1012,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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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敘淂
被 告 陳明春(原名陳名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73元,及自民國95年9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截至95年9 月3 日尚積欠其本金29,473元未清償,嗣原告受讓上開本息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並未對上開本金債務爭執,僅到庭抗辯原告請求利息過高,無法負擔等語,惟查原告請求之利息係依兩造之約定內容,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之規定,其所辯無足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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