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小,109,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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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小字第1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被 告 許長紘(原名許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兩造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惟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遷出國外,且其遷出前籍設於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視為其住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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