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小字第1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張家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兩造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六龜區新威87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