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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高雄)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程翔聖
楊榮建
被 告 毛首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85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其中8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0,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06年2月24日中午12時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附近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後,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A車,致A車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23,150元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0,49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A車於事故地點因前車閃方向燈靠右行駛,A車駕駛劉乂禕乃煞車,被告見狀立即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A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則被告顯然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為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
查原告主張因修復支出費用26,150元(含工資17,610元、零件8,540元),原告承保車輛104年2月出廠,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75元(計算式如附件),加上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總計23,185元,而被告先前已給付3,000元,扣除後尚應賠償20,185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請求逾此範圍,則不應允許。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折舊後、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540÷(5+1)≒1,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40-1,423)×1/5×(2+1/12)≒2,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540-2,965=5,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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