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小,14,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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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被 告 何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35元,及其中43,234元自民國102 年10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3,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本金43,234元及自95年10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惟被告就利息部分具狀主張時效抗辯,並抗辦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過高(本院卷第10頁)。

經查,原告係於107 年10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0月9 日起回溯5 年,即自102 年10月10日起算之利息。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為證,然本院審酌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加付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綜上,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方屬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如主文1 項所示,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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