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71元,及自107年1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4,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孟秋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天駕駛車輛倒車時,從後視鏡並未看見任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並調整文字如下):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高雄)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建
被 告 白宛玉
訴訟代理人 洪翊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71元,及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4,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孟秋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由訴外人黃賢德於106 年8 月13日14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停車場處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向後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嗣後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633元(即零件39,430元、工資14,20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吳孟秋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天駕駛車輛倒車時,從後視鏡並未看見任何車輛,亦未聽到任何喇叭聲或煞車聲,且被告倒車時之行車視野存有死角,無從發現系爭車輛,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按喇叭示警,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又被告倒車行駛不到一秒僅聽見輕微撞擊聲,可見系爭事故不嚴重,且兩車體屬於垂直碰撞,若系爭車輛受損亦僅會有一個撞擊點,然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為刮痕,則考量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約2秒)及事故發生後兩車之靜止位置(即系爭車輛距離被告車輛約54公尺),應可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按停車場車速駕駛,有違規超速之情事,故本件交通事故應歸責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非由被告負責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並調整文字如下):黃賢德於106 年8 月13日14時11分許駕駛其配偶即吳孟秋所有、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行駛至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之停車場時,與被告車輛發生系爭事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聲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各1 份(本院卷第4 至11頁)為證,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 年11月28日恆警交字第10732220400 號函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1 份(本院卷第75至81頁)在卷可佐。
經查,被告發動駕駛車輛之前,被告車輛之後方固本無停放其他車輛,惟依通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行人或其他車輛仍有可能於此時行經被告車輛之後方,因此,被告自有採取相當措施以避免視線死角之作為義務,被告於駕駛車輛倒車時,亦有依前揭規定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義務。
然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有其他車輛接近,撞上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有過失責任。
至被告另辯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賢德超速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固提出GOOGLE衛星圖、被告車輛視野圖說、車速與視野說明及網路文章等件(見本院卷第99至124 頁),然上開文件與系爭事故有關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2 、104 、105 、107 、108 至113、117 、118 、124 頁),均僅係被告單方之臆測,其餘文章內容未見被告說明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尚難僅憑被告一己之主張,逕認黃賢德駕駛系爭車輛時有超速之事實。
被告復未提供其他事證可資調查,故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舉證不足,本院礙難採信。
㈢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本於保險責任賠付53,633元(包含零件39,430元、工資14,203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雖有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份為證,然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車輛為105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
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計算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明定。
茲系爭事故係於106 年8 月13日發生,而系爭車輛為105 年4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4 月,故上開零件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應為30,66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9,430÷(5 +1 )≒6,5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430-6,572 )×1/5×(1 +4/12)≒8,762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430-8,762 =30,668】。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4,203元,則原告實際損害額為44,871元(計算式:30,668+14,203=44,871)。
另被告雖對原告支出上開維修費用53,633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然抗辯上開維修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製作之蒐證照片黏貼表上記載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及右後車框損毀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核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可認原告乃因系爭事故支出上開維修費用,被告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件原告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7 年11月13日,有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34頁)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