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小,196,2019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196號
原 告 陳延翠
被 告 學思行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日前向在被告經營之TAAZE 讀冊生活平台購買書籍(下稱系爭交易),詎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接獲假冒被告名義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至原告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詐騙電話),該詐騙集團成員知悉原告之姓氏、行動電話門號、原告於系爭交易購買書籍名稱及消費金額,謊稱網站平台設定錯誤重複訂購12筆,誘使原告操作提款機,損失共達84萬9,488 元,然被告疏於資訊安全防護,造成系爭交易相關個資外洩,致原告受騙,故被告疏未能於系爭平台採取適當之資訊安全措施,保護系爭交易相關之個人資料檔案,造成原告之個人資料外洩,遭詐騙集團不法蒐集、使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相當之金錢,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33至52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8 年5 月6 日具狀表明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6頁),復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