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小,20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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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86號
108年度屏小字第200號
原 告 天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龍興
被 告 黃士溢
彭子沁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先後受理之108年度屏小字第86號?108年度屏小字第200號給付管理費兩事件,原告均為天運大廈管理委員會,且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先行墊付之大廈頂樓維修費用可否抵扣管理費,經核上開兩訴於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合於前揭規定所定得合併辯論之情形,復考量當事人因兩訴主張及證據共通可得之訴訟利益,本院爰命上開兩訴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此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黃士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5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金額擴張為12,699元,並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屏小字第86號卷第15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士溢、彭子沁為原告所管理天運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住戶規約,被告黃士溢、彭子沁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用各為1,411 元及1528元;

而被告黃士溢自107 年7 月份起即未繳納管理費,截至108 年3 月止總共積欠9 個月即12,699元之管理費未繳納,被告彭子沁則自107 年4 月份起即未繳納管理費,截至107 年11月止總共積欠8 個月即12,224元之管理費未繳納。

又被告二人雖前與天運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天運大廈頂樓公共區域樓漏水修繕乙事,於106 年11月3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調解條件如后:「1.相對人傅主委同意雇包商修理頂樓漏水現象。

2.修繕工程費用全由管委會支付。

3.若管委會經費不足由頂樓住戶先行墊付。

4.頂樓住戶先行墊付款項由每月管理費扣除,直到扣完為止。

5.聲請人只請求管委會修理漏水部分,至於內部自行修繕並負擔。」

(下稱系爭調解),惟其中頂樓住戶先行墊付款項可由每月管理費抵扣乙情,並未經天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亦未經天運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應屬無效,是被告二人以系爭調解,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於法無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並聲明:㈠被告黃士溢應給付原告12,69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彭子沁應給付原告12,224元。

㈢就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管理費之請求,業經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第4項載明「頂樓住戶先行墊付款項由每月管理費扣除,直到扣完為止」,系爭調解並經法院准予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再行起訴。

又天運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2 月2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時,曾就頂樓漏水修繕事宜討論,並決議通過「修繕工程於管委會負擔部分,暫由頂樓各住戶負責墊付,俟後免繳管理費逐月扣除至管委會負擔部分額滿為止。」

,足見訴外人傅紀屏以管委會主委之身分代表天運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署系爭調解書,係依照上開決議內容所為,自屬合法有效。

而被告黃士溢、彭子沁均已依系爭協議各先行支付頂樓漏水修繕費用28,000元及26,000元,可各自抵扣被告黃士溢自107 年7 月起至109 年1 月份,以及被告彭子沁自107 年4月起至108 年8 月份之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士溢、彭子沁分別給付107 年7 月起至108 年3 月、107 年4 月起至107 年11月之管理費,自屬無據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旨在貫徹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民事調解,同時具有私法行為及訴訟法行為之性質,經法院核定後之調解,有實體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縱該訴訟法上之效力,在未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前,雖未能被推翻,然不能因此即認實體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因此變為有效或存在,並因而阻卻當事人另行提起其他實體訴訟之權利。

是當事人於作成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發現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逾三十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外之訴訟,尚無起訴不合法之問題。

㈡ 經查,被告二人與原告前於106 年11月3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以聲請人黃士溢、彭子沁即被告、相對人天運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就天運大廈頂樓公共區域漏水修繕事宜成立調解,並經本院106 年度屏核字第2028、2029號核定在案之事實,有系爭調解書及本院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屏小字第86號卷第137 至139 頁、本院屏小字第200 號卷第28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惟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未經天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通過,而有無效之事由,被告不得以系爭調解之成立為由拒繳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顯與本院所核定之系爭調解非屬同一事件,蓋系爭調解係聲請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共有部分(頂樓公共區域漏水)之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並以公共基金支付修繕費用,核與本件原告依系爭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不同,是原告雖在系爭調解核定後超過30天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程序或違反既判力之問題,被告抗辯本件起訴不合法,自非可採。

至被告雖抗辯兩造就頂樓住戶墊付之維修款項可抵扣每月管理費乙節亦成立調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違反既判力云云,然系爭調解內容第4項固載明「頂樓住戶先行墊付款項由每月管理費扣除,直到扣完為止」,惟細究當事人真意,應解為兩造成立抵銷契約,且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時,頂樓漏水修繕費用金額為何、住戶墊付款項及可抵扣之管理費數額各為若干,均無從確定或可得確定,難認兩造當時已有主張抵銷之數額,自無從據此認系爭調解就抵銷債權存在與否及數額已有既判力,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取。

㈢ 惟查,系爭調解第2 、3 項既已載明「修繕工程費用全由管委會支付」、「若管委會經費不足由頂樓住戶先行墊付。」

,再參以系爭調解第4項約定「頂樓住戶先行墊付款項由每月管理費扣除,直到扣完為止」,則系爭調解第4項約定性質上屬於抵銷契約,可知兩造已約定若頂樓住戶(即被告)先行墊付漏水修繕款項,頂樓住戶(即被告)即對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取得代墊款債權,並得以之抵銷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

而被告黃士溢、彭子沁均已於107 年3 月間各支付頂樓漏水修繕費28,000元及26,000元,有網路匯款交易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屏小字第86號卷第151 頁、本院屏小字第200 號卷第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被告應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及被告主張開始抵扣之月份計算,有管理費收據及繳交管理費概況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屏小字第86號卷第19頁、本院屏小字第200 號卷第41頁),則被告上開代墊修費費可各自抵扣被告黃士溢自107 年7 月起至109 年1 月份,以及被告彭子沁自107 年4 月起至108 年8 月份之管理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士溢、彭子沁分別給付107 年7 月起至108 年3月、107 年4 月起至107 年11月之管理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住戶規約,請求被告黃士溢給付原告12,69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被彭子沁應給付原告12,22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0 元(即108 年度屏小字第86、200 號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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