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小字第2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鄭文相
被 告 彭春花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8 年3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