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小,23,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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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13元,及自92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9,213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據被告為認諾之表示。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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