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小,349,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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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小字第349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吉隆鋼鐵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2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駁回確定,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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