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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小字第372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刈包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在民事起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正確姓名及住所,經本院以108 年度屏補字第6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本院收費答詢表、收狀查詢資料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等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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