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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小字第3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被 告 蔡芳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08 年度屏補字第9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本院收費答詢表等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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