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小,409,2019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小字第40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許藝鏵(原名許素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兩造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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