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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4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黃義中
被 告 徐鑫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74元,及其中51,698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1,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本金51,698元、利息20,275元(計息期間自95年1 月13日起至97年1 月27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63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然本院審酌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71 %(104 年8 月31日前)、15%(104 年8 月31日後)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加付1,963 元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況且原告係收購該不良債權而來,實際上未受到被告違約之損害。
綜上,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方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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