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小,441,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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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蕭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81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申辦現金卡之方式為小額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契約),截至94年2 月25日尚積欠本金20,081元未清償,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 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

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15%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復按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 點第1項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現金卡業務,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而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 萬元整為限度內循環使用,以及第5條約定:「立約人需向貴行申請魔力現金卡,立約人憑魔利現金卡向貴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

(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揆諸上開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 點第1項之規定,已足認系爭契約實質上即屬現金卡契約,則本件原告受讓之金錢債權,既屬銀行業因辦理現金卡業務所生之債權,自不因債權讓與而變異其性質。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 計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洵非有據。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為證,然本院審酌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8%(104 年8 月31日前)、15%(104 年8 月31日後)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加計週年利率18%之10%或20%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況且原告係收購該不良債權而來,實際上未受到被告違約之損害。

綜上,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方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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