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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455號
原 告 黃瀛鋭即進益煤氣爐具行
被 告 楊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83號於民國108年4月2日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8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5瓶瓦斯鋼瓶費用(每瓶1,800元,5瓶計9,000元)、5筆鋼瓶檢驗費(每筆400元,5筆共計2,000元),以及瓦斯費用1,280元,共計12,280元(計算式:9,000 + 2,,000+ 1,280 = 12,280 ),惟被告拒不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桶單3紙、收據等件(見108年度鳳小字第83 號卷第17至23 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瓦斯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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