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小,560,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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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劉文忠


被 告 潘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4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案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6月9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巷00○00號附近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畜生」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且損害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

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原告逼我的,原告故意挑釁我,我沒有犯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有上開辱罵原告之行為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公然侮辱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其住處附近對原告為公然侮辱,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貶損,且其用語對被告之侮辱行為亦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信實。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資料(詳如本院卷內資料),兩造為鄰居之關係、及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辱罵之行為,請求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本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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