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哈思曾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哈思曾之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捨棄違約金1,200元之請求(見本院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哈思曾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 三、被告則以:陳學義係哈思曾之繼承人,陳學義已為限定繼承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哈思曾之賸餘遺產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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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陳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哈思曾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29元,及其中46,184元自民國97年11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哈思曾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捨棄違約金1,200 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5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哈思曾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如未清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利息。
詎哈思曾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6,184元、已發生遲延利息4,645 元。
嗣其於97年7 月1 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陳學義均係其之繼承人,陳學義已為限定繼承之聲請,被告應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是故被告應於繼承哈思曾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哈思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829元,及其中46,184元自民國97年11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陳學義係哈思曾之繼承人,陳學義已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伊依法亦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且伊不知哈思曾積欠原告信用卡費,原告執意催討實無理由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 個月以上3 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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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第2項、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本件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883 號限定繼承卷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經查,陳學義係哈思曾之繼承人,陳學義於被繼承人哈思曾死亡後3 個月內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依法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已刊登於新聞紙在案,而原告自承其並未於前開法定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乙節(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7年度繼字第883 號卷宗核閱屬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該段期間內知悉原告對被繼承人哈思曾享有本件債權,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哈思曾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又陳學義就被繼承人哈思曾之遺產已為限定繼承,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依前揭規定,即應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哈思曾賸餘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本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哈思曾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50,829元,及其中46,184元自97年11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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