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小,575,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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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5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進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24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6,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4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13%,若未如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另按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因被告自94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債權,並於本院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24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必須分期才能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之利率已有年利率13%,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依上開利率10%或20%之違約金亦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1,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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