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小,607,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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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607號
原 告 楊曉玲

被 告 王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崇大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為同社區W棟大樓選任之管理委員,雙方近年來因大樓修繕、管理等事項之處置意見不合,迭有訴訟糾紛。

被告竟以原告於108年1月22日晚間7時50分許,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在會議室內召開月會時未指名之發言,以原告犯加重誹謗罪云云,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行為致原告受到不法侮辱,身心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告訴之內容均為事實,被告係依法主張權利,並未對原告不法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因原告於108年1月22日晚間7時50分許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月會時之發言,對原告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告訴,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再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

㈢、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涉犯加重誹謗而提出告訴之言論或行為,均為原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足見兩造係各自本於相同之客觀事實,而做出不同之主觀上評價,被告並未虛捏事實對原告為誣告,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雖向司法機關告發或告訴,其意在促使司法機關進一步查明,並非毫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屬被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難單憑嗣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被告係濫訴而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本件亦難認有致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事。

堪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之名譽亦無因此而受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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