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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周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84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1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96年4 月2 日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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