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小,726,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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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7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查資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8元,及其中18,261元自民國94年9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改為20%計算。

詎被告自94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9,508元拒不清償(本金18,261元),依契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上開借款本息,而前開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復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沒有工作,都在照顧老人,沒有能力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本件債務之請求亦未否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其沒有工作而無能力償還等情,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故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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