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7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翁以薰(原名翁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32元,及其中14,645元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5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截至94年11月30日尚積欠其本金14,645元、未收利息2,986 元(計息期間自93年6 月15日起至94年4 月6日止,以本金19,145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1,901 元(計息期間自94年4 月7 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以本金14,645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