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小,759,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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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759號
原 告 蔡綺媚

訴訟代理人 蔡綺芬

被 告 童柏維


蘇宥縈



蔡蒪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7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被告童柏維自民國107 年8 月10日起;

被告蘇宥縈自107 年8 月24日起;

被告蔡蓴溦自107 年8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童柏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蓴溦與被告蘇宥縈係朋友關係,被告蔡蓴溦因故知悉被告童柏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欲招募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12月間,經由友人岳鈺禛之轉介,介紹被告蘇宥縈加入詐騙集團;

而被告童柏維、蘇宥縈及綽號「阿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向「匯入之人頭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范瑜珊)之提款卡持有人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童柏維將所取得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蘇宥縈,嗣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7 年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冒充為原告之友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7 年1 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至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匯款10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後,旋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童柏維指派被告蘇宥縈,於107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至12時57分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君毅郵局領取上開款項10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方面: ㈠ 被告童柏維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㈡ 被告蘇宥縈則以:伊係經由被告蔡蓴溦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詐騙手段、金額、日期及地點均不爭執等語。

㈢ 被告蔡蓴溦則以:伊係受岳鈺禛之脅迫,始介紹被告蘇宥縈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且伊並未因介紹被告蘇宥縈加入詐騙集團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對於詐騙集團如何進行詐騙等情,伊亦不知情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童柏維、蘇宥縈二人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手段對其詐欺取財,以及被告蔡蓴溦介紹蘇宥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共同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乙節,業經被告蘇宥縈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見本院卷第3 頁),而被告童柏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且參以被告童柏維、蔡蓴溦對原告之前開詐欺犯行,被告二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2 號刑事卷宗第91頁),並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2 、598 及10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童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另被告蔡蓴溦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童柏維、蘇宥縈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被告蔡蓴溦介紹蘇宥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對前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致原告受該詐騙集團詐騙10萬元,被告三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

至被告蔡蓴溦辯稱伊係受岳鈺禛之脅迫,始介紹被告蘇宥縈加入詐騙集團等語,惟其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又被告蔡蓴溦另以伊未因介紹行為從中獲利,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然被告蔡蓴溦是否獲得報酬,並不影響被告蔡蓴溦確有對前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致原告受損之事實,是其所辯,核無可採。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童柏維於107 年8 月9 日送達;

被告蘇宥縈於1 07年8 月23日送達;

被告蔡蓴溦於107 年8 月9 日送達,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51、53頁)即被告童柏維自107 年8 月10日起;

被告蘇宥縈自107 年8 月24日起;

被告蔡蓴溦自107 年8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被告童柏維自民國107 年8 月10日起;

被告蘇宥縈自107 年8 月24日起;

被告蔡蓴溦自107 年8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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