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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7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陳琦昂
鍾淑慧
被 告 陳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5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11樓用電,迄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用電申請書、107 年2 、4 月繳費憑證及電費帳務管理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5 、8-3 至8-4 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4頁,108 年3 月28日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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