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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小字第8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葉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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