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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8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潘韋伶即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471元,及其中91,081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嗣原告受讓中華商銀對被告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及債權轉讓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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