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小,848,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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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8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19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30日11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福壽路與竹東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楊淳評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8,365元(含工資費用20,975元、零件費用1,640元、塗裝15,7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楊淳評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38,365元(含工資費用20,975元、零件費用1,640 元、塗裝15,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片等件為證,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駕車時不慎撞及行駛至路口之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有過失堪以認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係起因於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機車上路,且雙方行駛至交岔口時,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其智識、能力、經驗,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發生事故,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院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0%,原告則為4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按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3,019元(計算式:38,365×60%=23,01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定,請求被告給付23,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600元,餘400 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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