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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86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梁振昌
訴訟代理人 黃增南
被 告 邱銘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21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之違約金,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
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 月6 日與原告定有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循環使用,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現金卡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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