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75,902元及利息,並應給付執行費
-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依消費者債務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時,已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75,902元,及自93年2月26日起至9
- 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 ㈢、查被告前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認可更
- ㈣、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債權為劣後債
-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462元,及自108年10月29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86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被 告 李錦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62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71,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75,902元及利息,並應給付執行費用608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業據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00000號核發債權憑證。
又被告雖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0年3月11日確定,惟被告未將原告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加以陳報,致原告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未受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債權,係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仍應依上開更生裁定所定更生條件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依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前1日即99年3月17日計算,扣除原告前已受償32,170元,原告對被告總債權額為137,268元,並依更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52.06%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71,462元,爰請求被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依消費者債務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時,已將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陳報,且已依本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原告未於更生程序期間依限申報債權,其債權應視為消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75,902元,及自93年2月26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608元、訴訟費用1,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572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7月31日北院隆97執洪字第580號執行命令為證,就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意即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
另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
即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以致未申報之債權,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應負清償責任,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所明定。
再該等未申報且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債務人自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此觀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7號問題之研討意見自明。
㈢、查被告前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已履行完畢,固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誤。
被告雖辯稱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係由聯徵中心製作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已有匯豐(原中華)銀行現金卡放款債權轉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註記,然原告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並未將原告及其債權列入清冊內,有債權人清冊及信用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27頁);
嗣於上開更生事件進行中,被告具狀陳報更生方案內容時,另將原未存在於上開債權人清冊之「萬榮行銷公司」、「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均列入債權人並陳報債權金額及清償方案,亦有更生方案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卻仍未將原告列入債權人而主動向本院申報前揭債權,並列入其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漏未陳報原告之債權乙節,應堪認定。
原告既因被告漏未將原告債權人及債權資料陳報本院,致本院未對原告通知命債權人限期申報債權事宜,致原告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無法受有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債權,應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故原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仍依更生條件給付其積欠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應屬有據。
㈣、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得主張依更生條件給付之債權,利息部分僅得計算至裁定開始更生前一日為止。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係自93年2月26日起算至93年3月15日止,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暨自93年3月16日起至更生開始前1日即99年3月17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並加計執行費用608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及扣除原告前已受償之32,170元。
另清償成數依更生條件則為52.06%(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卷第138-141頁、第345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71,462元(計算式:《75,902+75,902×19/365×18.25%+75,902×【6+3/365】×20%+608+1,000-32,170》×52.06%=71,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462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