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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90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陳宏駿
被 告 陳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92元,及其中40,48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有新光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
詎自94年11月28日起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40,486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嗣新光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
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但不記得消費多少元,我目前沒有工作,且要照顧身心障礙的家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其有申請本件信用卡乙情並未否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抗辯其沒有能力償還等情,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故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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