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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小字第90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被 告 蘇明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特賦予他造當事人在不影響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得聲請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準此,倘法人或商人於起訴時即向其他非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而自願拋棄其程序利益,徵諸上揭立法意旨,除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外,自應回歸「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
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上開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固約定因該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該約定條款影本1 份附卷可稽,然原告既已拋棄其合意管轄之程序利益而逕向本院提起本訴,且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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