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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95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 告 吳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78元,及自95年5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利息應自原告實際撥付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104 年9 月1 日後則以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5 月3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債權人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資料、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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