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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97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義中
被 告 王欣雅(原名王季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14元,及其中18,078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截至97年1 月28日尚積欠本金18,078元,及已發生利息9,802 元未清償,嗣原告輾轉受讓該本息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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