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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9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彭華
訴訟代理人 張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33元,及其中29,357元自民國103 年6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尚積欠本金29,357元及已發生利息4,576 元(計息期間94年5 月4 日起至94年7 月4 日止,第一個月按週年利率18.25 %、第二個月以後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以及原告輾轉取得系爭貸款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書及催繳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請求本金部分皆不爭執,僅就利息部分抗辯原告自94年起請求時間太久及利率過高等語,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又被告抗辯利息部分原告請求的時間太久等語,其真意顯已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8 年5 月30日以催繳函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並於108 年6 月4 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嗣原告於108 年8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經被告合法異議後,應視為起訴,依上開規定,上述利息債權之時效因原告於108 年6 月4 日向被告請求而中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6 月4 日起回溯5 年,即自103 年6 月5 日起算之利息。
至原告所請求之103 年6月4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確已罹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三、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
然兩造原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20%,尚未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於104 年8 月31日前之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洵屬有據。
是被告等抗辯約定利息過高云云,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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