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小,987,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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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98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被 告 邱永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1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充昱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106 年9 月27日12時許,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由北往南行經屏東縣長治鄉潭頭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路邊停車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嗣後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11,600元(即工資300 元、烤漆費800 元及零件10,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以及原告已賠付修理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及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㈡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本於保險責任賠付11,600元(即工資300 元、烤漆費800 元及零件費10,500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出貨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 、7 、8 、13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即左側車身)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

然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3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9 月27日,已使用3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21 元【計算方式: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500÷(5 +1 )=1,750 ;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500-1,750 )×1/5 ×(3 +5/12)≒5,9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500-5,979 =4,521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00 元及烤漆費800 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5,621 元【計算式:4,521 +300 +800 =5,621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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