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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洪維翔
代 理 人 洪仁杰律師
相 對 人 余建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惟觀諸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並未如一般法律扶助需為資力審查,且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亦未將對原住民族所為之法律扶助列入「無需審查資力」之範圍內,是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准許之扶助,仍應由本院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之部分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因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前經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扶助部分,固有法扶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可佐,然上開審查詢問表就申請人資力部分註明「無須審查資力」,則依上說明,聲請人是否無資力仍由本院審認,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相關財產資料,聲請人於民國106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29,000元、名下有財產共3筆(含田賦2筆、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663,400元;
107年度所得為582,743元、名下有財產共3筆(含田賦2筆、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663,400元。
考量本件返還車輛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所占聲請人所得及財產總額比例非高,則聲請人自有藉其所得或名下財產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裁判費之經濟信用,聲請人復未檢附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生活困難。
從而,難認聲請人確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
五、據上,本件難認聲請人確有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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