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救,22,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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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美蓉
代 理 人 林維毅律師
相 對 人 方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屏補字第307 號受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返還土地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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