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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振忠
代 理 人 李正良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惠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附卷為憑,且聲請人之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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