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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博名
被 告 張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0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106 年10月19日止,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5,500 元,且由被告負擔水電瓦斯等費用,嗣於106 年10月19日到期後仍繼續承租而改為不定期之租約。
詎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即未依約定期給付租金,且原告現需用屋居住,故於107 年8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107 年10月底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若認被告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告亦得以起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並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系爭租約既經中止,則被告於系爭租約中止後迄返還系爭房屋之日,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請求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 元及水費。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7 年12月20日至被告將前項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及水費。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無法視物,搬離系爭房屋無法生活,不同意搬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5,500 元,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06 年10月19日止,嗣於106 年10月19日到期後仍繼續承租而改為不定期之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為不定期之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原告以民事起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該繕本業於108 年1 月11日送達被告,原告復於108 年2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依上開規定,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2 月21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原告雖主張曾於107 年8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107 年10月底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5 頁),惟未提出被告簽收存證信函之回執,致本院無從認定該存證信函是否已送達被告,而認系爭租約於107 年10月底即終止,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及水費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
故如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5,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於108 年2 月2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自屬有據。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水費部分,惟未未確定金額,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致本院無從審酌,爰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已於108 年2 月21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據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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