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簡,103,2019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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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陳乾耀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方金煌

鄭方花
葉明源
葉桂美
葉桂津
葉桂碧
葉桂鳳
林正國
林正乾
林美麗
林麗琴
方水菊
劉俊昌

劉慧玲

劉淑美
劉淑珍
劉淑芸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方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含再轉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方花、葉明源、葉桂美、葉桂津、葉桂鳳、林正國、林正乾、林美麗、林麗琴、方水菊、劉俊昌、劉慧玲、劉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方新發於生前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早已滅失而不存在,方新發於64年5月1日死亡,系爭地上權由被告共同繼承。

倘令系爭地上權登記繼續存在,勢必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應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業已完成。

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形式上仍為方新發,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故請求被告等人應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法律關係准予終止。

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方春長、方金煌、葉碧桂先以:原告有跟我們借錢未還,不同意塗銷地上權等語置辯;

後改以:民國50年時,被告方春長曾與地主許晚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方春長已經支付土地買賣價金,土地卻沒有過戶,原告是許晚的鄰居,應該出面將買賣契約的糾紛弄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淑珍、劉淑芸、劉慧玲則以:答辯同被告方春長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方花、葉明源、葉桂美、葉桂津、葉桂鳳、林正國、林正乾、林美麗、林麗琴、方水菊、劉俊昌、劉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網路地籍圖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13、25-49頁),復有本院查詢被繼承人方新發之繼承事件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頁);

到庭被告方春長亦自承方新發在系爭土地上原建有建物,後因颱風毀損,清理之後就改種植作物等語(本院卷第91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早已滅失等情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修正之民法第833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

查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地上權人方新發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再者,系爭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惟自43年1月19日設定至今已逾65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

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核屬有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

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

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地上權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

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

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縱經依法宣告准予終止,惟在塗銷之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原地上權人方新發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方春長與訴外人許晚間之不動產買賣糾紛,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應繼受許晚之契約義務,被告等自不得以此拒絕塗銷系爭地上權,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之1條於99年2 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承人之身分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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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收件年期│登記日期    │  字號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存續期間│地租│登記│證明書字│
│      │        │            │        │          │範圍    │        │    │原因│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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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新發│40年    │43年1月19日 │屏登字第│屏東縣萬丹│全部1分 │不定期限│空白│設定│屏東他字│
│      │        │            │000906號│鄉廣安段  │之1     │        │    │    │第000962│
│      │        │            │        │383地號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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