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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4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以書狀陳明被告姓名等足資辨識之特徵,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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