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56元,及自民國
-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1,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敏茹於101年4月19日邀同被告江耀明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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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曾靖雯
被 告 江敏茹
江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56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1,9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敏茹於101 年4 月19日邀同被告江耀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現尚積欠本金101,956 元未清償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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