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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秀芳
被 上訴人 王傑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傑萍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因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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