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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毛校亭
毛健亭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毛建宸 住台中市○區○○○街00號6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98年4 月1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嗣因查知被繼承人毛世銘除遺有系爭不動產外,另遺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原告遂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貳、一、㈡所示,並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毛校亭前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業經原告依法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4678 號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截至108 年3 月13日止尚有本金318,109 元等債務未清償,足見被告毛校亭已陷於無資力。
嗣原告查得被告毛校亭之父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毛世銘(於98年2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3 現金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毛校亭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毛健亭、毛建宸等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詎被告毛校亭與其餘上開被告等人以協議分割方式,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其中被告毛健亭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並登記,核被告毛校亭所為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於被告間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毛健亭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4 月1 日以分割繼承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附表編號3 之現金2,000 元雖協議由被告毛校亭、毛健宸各取得1,000 元現金,然與被告毛健亭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價值相差甚大,顯不相當,仍屬於被告毛校亭之無償行為,惟若法院認為被告毛校亭所為係有償行為,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於被告間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毛健亭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4 月1日以分割繼承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 綜上,爰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98年4 月1 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毛健亭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 月1 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部分,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 被告毛校亭則以:伊沒有逃避對原告之債務,父親過世時係因被告毛健亭及其配偶均為瘖啞人士,生活不易,故被告等人始協議將父親所遺不動產由被告毛健亭單獨取得。
又伊在99、100 年間有陸續還款,且原告亦強制執行其薪資受償,但因伊現在有聽力障礙,就業不易,始未能清償欠款等語為辯。
㈡ 被告毛健亭則以: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分割之協議,乃被告基於繼承人身分(即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非屬民法第244條可得撤銷之標的,且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被告毛校亭、毛健宸亦取得部份遺產,故被告毛校亭所為並非無償行為。
又被告毛校亭亦非唯一未受系爭不動產分配之繼承人,可認被告等人並無惡意規避被告毛校亭對原告債務,故被告等人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毛健亭單獨取得,主觀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此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同等語為辯。
㈢ 被告毛建宸則以:對於被告毛校亭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伊不清楚,此為被告毛校亭之個人行為,然被告等人之所以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毛健亭單獨取得,係因被告毛校亭已花光父親的積蓄,父親的殯葬費支出亦係伊和被告毛健亭平均分擔,且父親生前亦為被告毛校亭購屋(房屋已移轉登記在被告毛校亭配偶名下),又因伊在外地工作,雖有支付父親外勞費用,但父親生前大多係由被告毛健亭照料,故被告等人遂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毛健亭單獨取得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被告毛校亭積欠原告現金卡貸務未付,被繼承人毛世銘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及現金等遺產,被告毛校亭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被告為分割遺產協議,由被告毛健亭一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第47至54頁),且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7日屏所地一字第10830338700 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又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毛校亭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且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 經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之唯一受益者乃被告毛健亭,並非僅刻意排除被告毛校亭一人,可見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並非詐害原告對於被告毛校亭債權之行為,且原告對被告毛健亭之債權,係在被繼承人毛世銘於98年2 月25日死亡前即已發生,足徵原告貸款給被告毛校亭時,所評估者為被告毛校亭本身當時的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
又系爭不動產於63年間即登記為被繼承人毛世銘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0 巷00號,該房屋原即為被繼承人毛世銘及被告毛健亭之住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7、51至54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不動產於被告毛校亭欠款之前,即為被繼承人毛世銘及被告毛健亭棲身之所,而衡諸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乃世理之所常,人情之所宜,則依被告毛校亭於本審理所述被告毛健亭自幼即為瘖啞人士,生活不易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以及被告毛校亭、毛建宸在外工作,另有住所等情,則被告毛校亭、毛建宸於被繼承人毛世銘死亡時應對被告毛健亭負有扶養義務,是被告3 人協議由被告毛健亭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部分,顯係以此部分之遺產分割作為履行被告毛校亭、毛建宸扶養被告毛健亭之義務之方法。
綜上,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更非詐害原告對於被告毛校亭債權之詐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應無理由。
㈣ 至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毛世銘死亡時所留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就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如係有償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云云。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毛健亭、毛建宸業均已否認其等為遺產分割協議時知悉被告毛校亭積欠原告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毛健亭、毛建宸明知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乙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毛健亭、毛建宸明知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毛世銘死亡時所留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毛健亭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4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被繼承人毛世銘死亡時所留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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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名稱 │ 面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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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8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土地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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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市○○段000○號 │80.9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建物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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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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