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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傅莉芳
被 告 楊騏安
李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屬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屏補字第30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亦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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