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簡,156,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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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劉玉英
被 告 龔蜀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05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9 日18時59分許,自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0 號之住處車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原告所有、停放在屏東縣○○鄉○○巷00○0 號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旁時,竟持不詳之尖銳物品,故意刮劃損壞系爭車輛左側及左後側車身。

原告因此受有支出烤漆費用27,305元、鍍膜費用18,500元及裝設監視器錄影系統費用18,000元。

又原告之夫陳丁富亦因被告上開刮車行為,身心痛苦、氣憤難平而患有心絞痛病症,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9,433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38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行經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旁時,並無將手伸出車外並持利器刮傷系爭車輛。

又原告所提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的估價單,除「左後車身烤漆」、「左後車燈拆裝」、「後保險桿拆裝」外,其餘顯非必要費用。

另原告主張賠償鍍膜費用部分,因鍍膜僅係在防止漆面氧化,實非必要費用。

再者,原告主張賠償裝設監視器錄影系統費用部分,因此部分之請求與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無關,尚非原告所受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至原告請求其夫陳丁富精神慰撫金部分,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依法不得由原告請求,且本件係物之毀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亦無據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側及左後方車身,於上開時、地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車輛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 、26至29、32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故意持不詳之尖銳物品刮劃所致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係因被告刮車行為所致?經查:1.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毀損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134 號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依本院刑事庭法官於審判中勘驗原告提供之住家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8:58:10-18:58:57秒 (鏡頭3 )巷底住屋之鐵捲門打開透出車庫內燈光,有一輛自小客車車頭朝外停放在車庫內。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8:58:57-18:59:07秒 (鏡頭3 )上開車輛發動並向前行駛離開畫面,可看見該車之車牌號碼為3691-YC 號,駕駛人穿著白色上衣,身型壯碩。

(鏡頭2 )上開車輛往前行駛,該車逐漸駛近停放於巷弄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AMQ-3268號車頭面向監視器鏡頭方向。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8:59:07-18:59:13秒 (鏡頭1 、2 )3691-YC 號車減速駛近AMQ-3268號車,0000-YC號車行駛路線較為左偏,未行駛於巷弄中線。

該車逐漸靠近AMQ-3268號車,於該車車經過AMQ-3268號車時,由鏡頭1 可看出,該車右側仍有1 台車可停放之多餘空間。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8:59:14-18:59:15秒(鏡頭2 )3691-YC 號車於行駛經過AMQ- 3268 號車時,0000-YC 號車駕駛人將左手打直伸出車外,手掌極靠近AMQ-3268號車輛左側車身中段附近,該車繼續往前行駛。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8:59:15-18:59:34秒(鏡頭1 、2 )3691-YC 車行駛路線略向右偏,繼續向前行駛,於巷口左轉離開該巷弄。」

,並有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35 頁至137 頁、第151 頁至第157 頁)。

2.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經過原告停放於巷內之系爭車輛時,車輛行駛路線明顯左偏而非常靠近系爭車輛(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53 頁),且被告駕駛車輛經過系爭車輛時,有將左手打直伸出車窗外,極為靠近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中段附近(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55 頁),並繼續向前行駛,顯見被告駕駛車輛經過原告停放於巷內之系爭車輛時,其左手確有伸出車窗外且貼近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之位置,核與系爭車輛之車身烤漆受有刮傷之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

復參酌一般生活經驗,在車輛向前行駛之過程中,若駕駛人由車內向車外伸直手臂,手掌部分本來即會自然微幅上下擺動而非完全水平,而系爭車輛所受之刮痕型態即係微幅高低起伏之波浪狀,亦與被告駕車向前行駛過程中伸手為刮車行為而可能造成之刮痕型態相符;

另衡以原告於發現系爭車輛遭刮後,立即調閱監視器畫面、向警方報案並拍攝現場照片(見系爭刑事案件之警卷第20至22頁)。

是縱使從監視器畫面中,無法看出被告確實持何種利器在手中,然綜合上情,足認系爭車輛之刮痕係在上開時間、地點遭係遭被告持不明尖銳物品刮畫所為,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刮車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 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1.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烤漆、鍍膜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重新烤漆費用為27,305元,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雖辯稱該估價單,除「左後車身烤漆」、「左後車燈拆裝」、「後保險桿拆裝」外,其餘維修項目均非必要費用等語。

惟查,上開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即左側車身及左後方車身)大致相符,有警方所拍攝之車損照片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之警卷第20至22頁),且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

至於原告主張需另支出鍍膜費用18,5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已曾經鍍膜,且汽車鍍膜為車主基於汽車之美觀保護作用所額外支出之費用,依經驗法則而論係屬汽車美容項目且依個人需求而定,並非全部車輛均有此一費用支出之必要,自小客車車輛之車身未有鍍膜者亦所在多有,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為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則該等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上述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2.原告請求裝設監視器錄影系統費用部分,因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並非係被告刮劃系爭車輛車體之行為所致,難認係原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陳丁富,因被告上開刮車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慰撫金59,433元等語,惟本件乃單純財產上之損害事件,原告既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就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因被告刮劃系爭車輛而受有何種之不法侵害,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尚難認有據。

況且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之人為其配偶,並非原告本人,則原告雖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其就此項慰撫金之請求並非係適格之當事人,附於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由敗訴被告負擔1,0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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