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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雙錦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鍾雙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440 ⑴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35.9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而上開土地於108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0 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15,104 元(計算式:3,200 ×35.97 =115,104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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