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簡,162,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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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62號
原 告 何正彬
訴訟代理人 何永春
被 告 王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1,2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 年6 月26日向伊借款72,000元,並當場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同意自102 年6 月25日起至104 年6 月25日止,每個月清償原告3,000 元,如有違約未付,被告願賠償20萬元。

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72,0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20萬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本件違約金20萬元,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向原告借款72,000元,迄今未清償,則原告因被告遲延還款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金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因被告遲付還款所受之損害非鉅,且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8 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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